
圖為重慶市沙坪壩區紀委監委工作人員進行研討。謝靜逸 攝
特邀嘉賓
劉嚴澤 重慶市沙坪壩區紀委監委第五紀檢監察室主任
胡 磊 重慶市沙坪壩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甘永霞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檢察二部副主任
王志鋒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副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安排下屬幫助其胞妹李某與他人合伙承攬其所在國企下屬單位的工程項目,李某實際投資經營后獲利125萬元,李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經李某轉達請托,李某某幫助劉某承攬工程項目,且明知李某在不實際出資以及參與經營管理情況下獲得劉某給予的“利潤分紅”,李某某此行為應如何定性?李某在李某某幫助下與他人合伙承攬工程項目,真實出資并參與經營,但多獲“分紅”327萬元,是否應計入李某某的受賄數額?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某某,曾任A市B公司(系A市C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出資成立的國有獨資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等職。
違反廉潔紀律。2020年至2022年,李某某利用擔任B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安排下屬幫助其胞妹李某與他人合伙承接了B公司下屬全資子公司D公司的工程項目,李某實際經營并從中獲利125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受賄罪。李某某利用擔任B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等職務便利,多次在工程項目承攬、款項撥付等事項上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財物共計804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5月8日,C區紀委監委對李某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并經A市監委批準,于2024年5月10日對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8月8日,經C區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C區監委將李某某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C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4年9月12日,經C區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C區區委批準,決定給予李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由C區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4年9月30日,C區人民檢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受賄罪向C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5年2月17日,C區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十萬元。李某某提起上訴。
【二審裁定】2025年6月9日,A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利用職權為特定關系人謀利行為定性
嘉賓:劉嚴澤 胡磊
事實:2020年至2022年,李某某利用擔任B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安排下屬幫助其胞妹李某與他人合伙承接了B公司下屬全資子公司的工程項目,李某實際出資并參與經營,后從中獲利125萬元。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收支等方面謀取利益,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實踐中,認定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特定關系人謀利的違紀行為,需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準確把握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利用職權”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人員的職權。“利用職務上的影響”是指行為人與被利用的人員之間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二是準確把握“特定關系人”的范圍,特定關系人一般是指與黨員干部本人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本案中,李某系李某某的胞妹,系其特定關系人。
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特定關系人謀利,根據主客觀方面的不同情況,可能構成違紀或者受賄犯罪。因此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準確認定行為性質。實踐中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違反廉潔紀律中的“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特定關系人謀利”情形,主要是指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特定關系人謀利,但未收受特定關系人的財物。黨員干部此行為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也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應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二是違反廉潔紀律中的“違規從事營利活動”的情形,主要是指黨員干部為特定關系人經營謀利,同時以實際出資、幕后管理等方式參與經營管理,為本人謀利的,屬于違反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違紀行為,應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三是構成受賄犯罪的情形,主要是指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特定關系人在經營活動中謀利,其本人收受特定關系人財物的,或者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黨員干部知情但不予糾正的,或者與特定關系人共謀,共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若達到受賄犯罪的追訴標準,該黨員干部構成受賄罪或與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
本案中,2020年至2022年,李某某時任B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主持B公司全面工作。李某某胞妹李某向其請托,希望能夠在項目中標、款項撥付等方面得到李某某的支持,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下屬幫助李某與他人合伙承接了B公司下屬子公司的工程項目,李某投入資金參與經營管理,最終從相關項目中獲利125萬元。由于李某有實際出資,承擔了經營風險,其獲利的125萬元全部來源于經營所得,不存在多分利潤的情形,由此可見,其獲利并非權力的對價,不屬于權錢交易。盡管李某某對李某獲利知情,但李某某和李某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未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本質不屬于權錢交易,因此不構成受賄罪。雖然李某某不構成受賄犯罪,但其利用職權為李某謀利,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應認定其行為違反廉潔紀律,在具體適用條款時,因李某某的行為發生在2020年至2022年,故應當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理。
利用影響力受賄還是共同受賄
嘉賓:胡磊 甘永霞
事實:2014年,李某與商人劉某商定,李某負責向李某某請托承攬某房地產工程項目,李某不實際出資、不參與經營管理,劉某獨立負責項目出資和經營管理,所得利潤雙方五五分成。李某告知李某某上述情況并提出請托后,李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劉某承接到該工程項目。此外,2019年至2020年,李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為劉某掛靠的公司承攬B公司工程提供幫助。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劉某為感謝李某某在工程項目承攬等方面提供的幫助,以項目利潤分紅的名義,送給李某340萬元。李某某對李某收受劉某340萬元一事知情,并要求分給其妻子20萬元。
在審理時有意見提出,李某接受請托利用李某某的職務便利幫助他人謀取利益,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我們未采納該觀點,認為李某和李某某構成共同受賄。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共同受賄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賄,共同受賄犯罪主觀要件中,各犯罪主體必須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意思聯絡,如一起策劃、商議,或者一方轉達、告知,另一方認可、默許等;客觀要件表現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受賄罪共同犯罪的最主要區別在于,國家工作人員與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是否有共同受賄的犯罪故意。若相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通謀,并且國家工作人員確實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則可認定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若國家工作人員與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沒有共同受賄故意,也對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收受請托人財物不知情,則不應認定構成共同受賄。黨員干部近親屬和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利用黨員干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收受對方財物,黨員干部本人不知情的,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黨員干部本人不構成受賄犯罪。但這并不意味著黨員干部毫無責任,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黨員干部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雖然黨員干部不知情,但如果情節較重或嚴重,比如收受財物數額較大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仍構成違反廉潔紀律。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意見》同時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從主觀上看,李某某與李某有共同受賄的通謀。通謀是指犯意溝通和謀劃的意思聯絡,通謀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事前通謀,如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先共謀約定,由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二是事中通謀,如國家工作人員在為他人謀利過程中,與特定關系人共同謀劃實施收受財物行為;三是事后通謀,如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行為已經實施終了,在收受財物時與特定關系人具有共同故意,包含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該國家工作人員同意或默認的情形。劉某為承接工程項目,以李某不出資、不參與管理、不承擔虧損,讓渡項目一半利潤為條件,請李某向李某某轉達請托希望獲得關照,李某某明知此情況仍表示同意,并利用自身職權幫助劉某承接工程,李某從中獲利340萬元。李某某與李某具有事前受賄通謀。李某某明知自己及李某均未出資及參與經營管理,而劉某同意將利潤五五分成,系劉某基于李某某利用職權為其提供幫助而送予好處。雙方達成了權錢交易的合意。從客觀上看,李某某多次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劉某承攬工程項目。劉某以分紅名義送給李某財物累計達340萬元,該340萬元系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劉某承攬工程項目的對價,而非李某正常經營所得。
綜上,李某某與李某通謀,共同實施受賄行為,二人構成共同受賄,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共同受賄犯罪中,共犯需對參與共同受賄的總金額負責,而非僅對個人實際分贓金額擔責。因此,李某根據李某某安排給予其妻子20萬元,系事后的分贓行為,不影響共同受賄數額340萬元的認定。
超出占股比例獲得的分紅是否計入受賄數額
嘉賓:胡磊 王志鋒
事實:2019年上半年,李某與秦某等人商議合伙承接B公司發包的道路工程,并由李某出面尋求李某某的支持。李某向李某某表達希望獲得關照的意思后,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幫助李某等人掛靠的公司中標。2019年10月,李某與秦某等人商議出資及分紅事宜,約定按出資占股比例分紅。李某實際出資200萬元占股10%,卻要求按照占股40%的比例分紅,秦某等人表示同意,將多出的“分紅”作為對李某某、李某的感謝,李某某對此知情。截至案發,李某共獲得“分紅”436萬元。經查,李某獲取超出占股比例的“分紅”共計327萬元。
本起事實中,對于李某獲取超出占股比例的“分紅”是否應計入李某某的受賄數額問題,在討論時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某系B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李某的出資并非真實投資,而是李某某權力變現的工具,應將436萬元全部認定為受賄數額。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出資200萬元占股10%,卻要求占股40%,相當于秦某等人送予李某某和李某價值600萬元的干股或出資額,應將600萬元作為受賄數額,該股份的“分紅”327萬元作為犯罪孳息。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實際出資200萬元占股10%,本應分得109萬元分紅,但實際分得436萬元,多分的327萬元本質上屬于秦某等人向李某和李某某輸送的利益,應將327萬元計入李某某和李某共同受賄的數額。
我們采納第三種意見。根據《意見》“關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根據此條規定,認定“合作投資型受賄”時需同時具備兩個要件,其一是未實際出資,其二是未參與管理經營,因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則所獲取的利潤沒有正當理由,系以合作投資為名,行權錢交易之實的變相受賄行為。但實踐中,并非只要實際出資就一定不構成犯罪,有下列情形的仍涉嫌受賄犯罪:一是在公司實際經營并盈利的情況下,給國家工作人員分配的利潤超出其應得收益;二是在公司本身沒有實際經營或盈利的情況下,仍給國家工作人員分配利潤;三是在公司未給其他股東分配利潤的情況下,只給國家工作人員分配利潤。
根據在案證據,從主觀上看,李某實際出資200萬元占股10%,卻要求按照占股40%的比例分紅,秦某等人表示多出的“分紅”作為對李某某幫助其中標工程的感謝,李某某對此知情,雙方達成行受賄合意,受賄標的為超出10%占股比例的“分紅”,而非600萬元干股或出資額。
從客觀上看,李某向李某某轉達請托,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幫助李某和秦某等人掛靠的公司中標。李某實際出資合作承攬工程項目,其獲利部分,既有通過經營所得,也有公權力的對價。其中,李某出資200萬元占股10%,對應的109萬元收益,是李某真實出資并承擔經營風險后的收益,獲利來源于市場,并非權力對價,不應計入李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受賄數額。但對于李某獲取的超出占股比例的327萬元“分紅”,本質上是李某伙同李某某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并收受的好處費。即,李某向李某某提出幫助秦某等人承攬工程項目的請托,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秦某等人謀利,李某獲取超出占股比例的“分紅”,李某某對此知情,系典型的“國家工作人員辦事、特定關系人收錢”行為,二人構成共同受賄,此327萬元應計入二人共同受賄數額。(記者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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