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規定的貪污罪和受賄類犯罪雖然是不同類的罪名,但存在許多相似之處,特別是在單位受賄中,單位負責人與行賄人商定將本應給予單位的部分賄賂款據為己有,對此行為往往存在認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受賄罪或貪污罪的不同認識。對此,應根據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有這樣一起案例。2016年至2024年,李某擔任某縣人民醫院A科室主任期間,A科室為藥品經銷商黃某謀取利益,陸續非法收受黃某給予的“科室建設費”,這些錢款由李某保管、A科室人員知曉并使用或私分,共計120余萬元。2019年,李某向黃某提出希望黃某為其女兒李某某安排工作并繳納“五險一金”。黃某不想額外支付該筆資金,便向李某提出,減少給A科室的好處費,并將減少的部分用于支付李某某的工資和“五險一金”。李某同意。后黃某將李某某安排到其朋友公司,在李某某未實際上班的情況下,黃某朋友公司每月向李某某發放“工資”并繳納“五險一金”,該筆資金實際由黃某支付。李某某每月收到“工資”后用于個人開支,但其對李某所在科室為黃某銷售藥品謀利并收受好處的事不知情。2019年11月至2024年9月,黃某共為李某某支付“工資”及“五險一金”18萬元。
本案中,該院A科室作為國有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為他人謀取利益,以“科室建設費”名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單位受賄罪;李某作為該科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按照單位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此并無爭議。但就李某讓黃某支付18萬元“工資”和“五險一金”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作為該院A科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將科室所收好處費中的18萬元用于發放其女兒“工資”及繳納“五險一金”的行為不宜單獨評價,該18萬元作為其個人使用的部分,可以作為單位受賄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量。第二種觀點認為,單位受賄的財物應當歸單位所有,李某將其中18萬元用于發放其女兒“工資”及繳納“五險一金”,實質上屬于將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系對單位財產的侵害,該行為構成貪污罪。第三種觀點認為,單位受賄體現的是單位集體意志和非法利益歸屬于單位特征。黃某用于支付李某女兒“工資”和“五險一金”的資金并未被A科室所有、控制,不應認定為單位受賄數額。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黃某另行達成行受賄合意,對該18萬元應單獨評價為其個人受賄數額。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首先,李某讓黃某支付的18萬元不應認定為單位受賄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成立單位犯罪需滿足“以單位名義實施”和“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兩個要件。單位受賄罪作為單位犯罪的一種,對其認定也應滿足上述兩個條件。就單位受賄罪成立而言,一是犯罪意志體現的是單位的整體意志,一般表現為經單位決策機構成員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為單位利益而代表單位作出決定。二是犯罪行為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相關責任人員,根據單位整體意志而實施。三是犯罪所得應歸屬于單位,由單位進行支配。本案中,李某雖然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能夠代表該單位作出相關決定,但其接受黃某的提議,將黃某本應給予單位的部分賄賂款,變為支付其女兒的“工資”及“五險一金”,此時,李某作出該決定并不是為單位利益,不能代表單位意志,且該筆資金未歸屬于單位,而是由其個人支配,因而不符合單位受賄罪構成要件,故不應認定為單位受賄罪。
其次,李某讓黃某支付的18萬元不應認定為其貪污數額。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職務犯罪,構成貪污罪必然要求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遭受侵害。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以及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實踐中,國有單位應得利益(或預期應減少的支出)也屬于貪污罪中公共財產的范疇。本案中,李某將黃某本應給予單位的部分賄賂款據為己有是否構成貪污,爭議焦點在于該18萬元是否能夠評價為李某所在單位的公共財產。從表面上看,該18萬元本應由黃某支付給李某所在科室,最終歸單位所有并由單位支配,應屬于單位的應得“收入”。李某將單位應得“收入”轉變為支付其女兒的“工資”及“五險一金”,歸個人占有,侵吞了單位的公共財產,似乎構成貪污罪。但是,事實上,在李某與黃某達成支付李某女兒的“工資”及“五險一金”時,該筆“收入”并未由李某所在單位實際控制、所有,也非單位所有權已經確定但尚未到手的財物,何況李某所在單位沒有任何主張該筆“收入”的權利,也難以認定為單位預期應得收入。因此,李某的行為未侵害國有單位的公共財產所有權,不構成貪污罪。
最后,李某讓黃某支付的18萬元應認定為其個人受賄數額。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六、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的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本案中,李某作為某縣人民醫院A科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代表單位與黃某的權錢交易關系中具有主導地位,其主觀上是讓黃某承擔其女兒“掛名領薪”費用,但黃某作為弱勢方,為了爭取個人利益最大化,不愿額外支付該筆資金,便與李某達成減少給予A科室的好處費,用于支付“掛名領薪”費用的合意,此時二人已成立新的權錢交易合意。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李某與黃某在主觀上對該筆資金并未支付給單位系明知,客觀上該筆資金也系李某特定關系人個人使用,故對該筆18萬元應評價為李某個人受賄數額。(作者:彭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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