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和請托人之間存在以禮尚往來名義互送財物的情況,對此能否認定為行受賄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應當準確把握禮尚往來的界限,從互送行為發(fā)生的背景、互送財物的價值、互送財物的緣由和時機、是否存在請托謀利事項等方面,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綜合研判,精準識別互送財物行為的權錢交易本質,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基本案情】
甲,A省通信管理局黨組書記、局長。乙,甲之妻,中共黨員,A省B市電信公司項目建設部經理。丙,某民營科技公司總經理。
2007年,丙因業(yè)務往來與甲乙夫婦結識,并逐漸交往密切。2007年至2009年,甲接受丙的請托,利用主管電信業(yè)務經營許可審批的職務便利,為丙所在公司獲取電信業(yè)務經營資質提供幫助,乙對此知情并多次催促甲完成請托事項。2010年至2015年,甲、乙接受丙的請托,甲利用主管公用電信網建設規(guī)劃的職務便利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乙利用負責通信項目建設、進度審核等職務便利,為丙所在公司在多個通信項目承攬、實施、工程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6年至2019年,甲、乙接受丙的請托,甲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乙利用負責實施通信設備更新改造項目的職務便利,為丙所在公司承接通信設備采購業(yè)務、貨款支付等事項提供幫助。
2007年至2019年,丙利用逢年過節(jié)、生病探望、婚喪事宜、喬遷新居等時機,多次送予甲、乙現(xiàn)金、字畫、煙酒、黃金制品等財物,價值總計630萬元,具體如下。2007年至2009年,甲、乙共同收受丙給予的字畫、煙酒等財物,價值共計120萬元;2010年至2015年,甲、乙共同收受丙給予的現(xiàn)金、煙酒、黃金制品等財物,價值共計293萬元;2016年至2019年,甲單獨收受丙給予的現(xiàn)金、黃金制品等財物,價值共計217萬元,乙對此知情并負責保管使用。
另查明,甲、乙得知丙與某領導干部關系密切后,2014年,請托丙幫其子調動工作;2015年,甲又多次請托丙為其職務提拔提供幫助,丙答應找某領導干部幫忙。為感謝丙,2014年至2019年,甲乙夫婦多次以拜年等名義送予丙貴重物品,價值100萬元。丙未將上述物品送給某領導干部。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甲、乙收受丙財物行為的性質和數(shù)額如何認定,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乙夫婦與丙長期交往,雙方在傳統(tǒng)節(jié)日及重要場合互送禮金禮品,屬于禮尚往來。盡管甲、乙利用職務之便為丙謀取了利益,但丙所送財物并不與謀利事項一一對應,未形成權錢交易關系。因此,只能認定為甲、乙利用職權為親友經營活動謀利,構成違紀,不宜定性為受賄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乙夫婦收受丙大額財物,并利用職權為丙謀取利益,已超越了正常人情往來的范疇,應依法以受賄罪定性。鑒于雙方交往多年,存在一定程度的禮尚往來因素,甲乙夫婦送給丙的100萬元可以在認定受賄數(shù)額時予以扣除。由于甲乙夫婦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應當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認定甲、乙共同收受丙賄賂530萬元。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乙夫婦收受丙630萬元的行為構成共同受賄;甲乙夫婦送給丙100萬元,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此應予單獨評價,不應在受賄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因此,應當將甲、乙收受丙的全部財物630萬元認定為共同受賄數(shù)額。
【意見分析】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甲乙夫婦與丙互送大額財物行為的性質認定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體現(xiàn)的是公私不分、以權謀私。禮尚往來則是平等主體之間互相饋贈禮物以表達祝福、維護人際關系的方式,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無關,涉及的只是正常的私人利益。準確判斷互送財物行為是否具有權錢交易的性質,是區(qū)分禮尚往來與受賄犯罪的關鍵所在。“兩高”《關于辦理商業(yè)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fā)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具體分析,綜合研判互送大額財物行為的性質。
首先,看雙方是否具備人情交往的基礎。禮尚往來建立在一定的人情交往基礎上,比如親戚、朋友、同學或者其他具有良好私人關系的人員之間互送禮物。對于互送財物雙方雖具有人情交往基礎,但只要收送財物具有權錢交易性質,就涉嫌受賄犯罪。因此,審查雙方的親友關系、歷史交往情況等,有助于從側面判斷禮尚往來的真實性。本案中,丙因業(yè)務往來與甲乙夫婦結識,此前并無私交,也無親戚、同學等其他關系,結識的當年丙即開始送給甲乙夫婦大額財物,并不具備人情交往的基礎。
其次,看雙方互送財物價值是否相當。禮尚往來往往講究適度與對等,雙方互送的財物一般不會過于昂貴且價值大致相當。而受賄犯罪中,請托人為了謀取利益,則會送予國家工作人員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即使國家工作人員也可能回贈請托人部分財物,但是請托人所送財物價值也會明顯超過國家工作人員所送財物價值。本案中,丙在與甲乙夫婦交往的12年間送予對方價值630萬元的財物,平均每年50多萬元,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物價值,且與甲乙夫婦送予財物的價值差異懸殊。
再次,看雙方互送財物的緣由、時機、目的以及是否存在請托謀利事項。正常禮尚往來的核心特征在于雙方饋贈財物均以維系正當人情關系為共同目的。本案中,甲乙夫婦與丙之間的財物往來雖呈現(xiàn)有來有往的特點,但具體分析可以發(fā)現(xiàn),丙從2007年結識甲乙夫婦后不久便開始送予財物,與請托甲、乙為其謀利的時間相對應,丙送給甲乙夫婦財物的目的是謀求甲乙夫婦利用職務便利提供幫助;而甲乙夫婦則是從2014年開始向丙送予財物,與丙向甲乙夫婦送予財物的時間明顯不同步,且與丙幫其兒子調動工作、幫助甲謀求職務提拔相關,甲乙夫婦送給丙財物亦是為了感謝丙的幫助。因此,表面上看雙方雖互送財物,但實際上均存在特定利益訴求,已明顯背離正常人情往來的本質屬性,符合權錢交易的特征。
綜上,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結合上述方面綜合判斷,甲乙夫婦與丙互送大額財物的行為不是禮尚往來,對甲乙夫婦收受丙630萬元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構成共同受賄,對甲乙夫婦送予丙100萬元財物的行為應認定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
二、關于甲乙夫婦送予丙100萬元是否從受賄數(shù)額中扣除的問題
“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準確把握退還的財物是否應從受賄數(shù)額中扣除,須正確理解上述規(guī)定。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第1151號案例(沈海平受賄案)指導精神,“《意見》第九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
本案中,甲乙夫婦從2007年開始至2019年間多次收受丙所送財物,而從2014年才開始送予丙財物,其間并沒有妨礙甲乙夫婦及時退還丙賄賂的客觀障礙,可見甲乙夫婦收受丙財物后沒有及時退還,其收受財物時具有受賄的故意,且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構成受賄罪既遂。同時,2014年至2019年,甲乙夫婦送予丙財物系看中丙的人脈關系而另有所圖,并沒有退還丙財物的意圖。
首先,從時間節(jié)點上看,甲乙夫婦向丙送予財物的時間與丙為甲乙夫婦提供幫助的時間相吻合。甲乙夫婦與丙相識的前7年內,均系丙單方面向甲乙夫婦輸送賄賂,直到2014年丙幫助甲乙之子調動工作以及2015年甲請托丙為其職務提拔提供幫助后,甲乙夫婦才于2014年至2019年陸續(xù)送予丙財物。其次,從送予財物的目的看,甲乙夫婦送予丙財物系為了謀取自身不正當利益。綜合雙方歷史交往習慣、送予財物的時間和目的、具體請托事項等因素判斷,甲乙夫婦送予丙財物的行為,本質上屬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行賄行為,與甲乙夫婦收受丙賄賂的行為沒有關聯(lián),是兩個獨立的權錢交易行為。
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第1558號案例(丁某圣、王某受賄、貪污案)指導精神,“雙方互送財物系為了利用對方的職務便利或影響力分別謀取利益,分別實施權錢交易行為,此時應當分別予以評價。”甲乙夫婦送予丙100萬元財物的行為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應予單獨評價,該100萬元不能從甲乙夫婦受賄數(shù)額中扣除。
三、關于甲、乙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和受賄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
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行為人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行為。由于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分為謀利和收受財物兩個行為,典型的共同受賄中,各共犯必須具備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的雙重故意和行為。而對于具有夫妻關系等特定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往往存在雙方共同謀利一方收受財物、一方謀利另一方收受財物等特殊情形,是否構成共同受賄,應結合相關司法解釋,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綜合判斷。實踐中,認定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夫妻雙方構成共同受賄,主要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共同利用夫妻雙方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共同收受請托人財物;第二種情形是共同利用夫妻雙方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一方收受請托人財物,另一方知情;第三種情形是一方對另一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明知,且共同收受請托人財物。
本案中,甲乙夫婦均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且互為特定關系人。兩人既有共同收受丙財物的情況,也有單獨收受丙財物的情況,是否構成共同受賄,應根據雙方是否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是否知情等因素綜合判斷。
首先,2010年至2015年,甲、乙接受丙的請托,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共同為丙所在公司謀取利益,并共同收受丙所送財物,價值共計293萬元。甲、乙二人主觀方面均具有明確的謀利故意與收受財物故意,客觀方面均實施了利用職權謀利與收受財物的雙重行為,符合共同犯罪要件,構成典型的共同受賄犯罪。
其次,2016年至2019年,甲、乙接受丙的請托,共同實施謀利行為,甲單獨收受丙所送財物,價值共計217萬元,乙雖未直接收受但對此知情并實際參與財物的保管及使用。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甲、乙互為特定關系人,應當適用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在案證據證實,丙為感謝甲、乙二人提供的幫助,雖然僅向甲送予財物,但甲事后將收受財物的事情告知乙,乙不僅未退還或者上交,還與甲共同占有、使用收受的財物,應認定甲、乙構成共同受賄。
再次,2007年至2009年,甲接受丙的請托,利用職務之便為丙謀利后,甲、乙共同收受丙給予的財物,價值共計120萬元。乙雖然未利用職務便利為丙提供幫助,但乙在知道甲接受丙的請托后積極參與其中,多次催促甲完成請托事項,屬于事中的共謀。根據《意見》規(guī)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甲、乙二人在事中階段形成犯意聯(lián)絡,且120萬元財物也由二人共同收受、占有,符合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行為,也應當認定構成共同受賄。
綜上所述,本案中,甲乙夫婦收受丙財物的行為均應認定為共同受賄,二人共同受賄數(shù)額為630萬元。(作者:劉宇 張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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