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深入貫徹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學習教育正在全黨開展。制定實施中央八項規定,是我們黨在新時代的徙木立信之舉,贏得了黨心民心,厚植了執政根基。也要清醒看到,作風問題具有反復性、頑固性,實踐中,黨員、干部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還屢有發生,特別是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現象仍較突出,群眾對此反映強烈,必須露頭就打、準確定性、嚴肅執紀。
有這樣一起案例。樊某,中共黨員,A市生態環境局B縣分局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隊負責人。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樊某在日常檢查B縣某水洗砂廠環保工作期間,先后三次發現該企業砂石原料未苫蓋、物料亂堆放、揚塵四起等嚴重污染環境問題,后樊某以揚塵污染較難治理為由,未按規定對該企業進行行政處罰并停業整頓,僅口頭告知立即整改,未再督促落實。2024年5月3日,有群眾反映該企業揚塵四起、粉塵彌漫,造成空氣污染,影響周邊居民身心健康,損害周圍大片農作物生長,群眾生產生活深受其害問題。樊某收到群眾反映后,思想上存在畏難情緒,未開展任何實質性工作,僅讓執法隊員口頭告知企業整改到位,并做好檢查記錄,后一直未跟進落實整改。同月7日,有群眾再次反映該企業揚塵污染讓周邊群眾深惡痛絕,當地政府卻置之不理等問題。樊某得知后,仍以難治理為由無動于衷,讓執法隊員再次電話通知企業苫蓋好砂石原料,便以已下達整改通知應付了事。直至同月11日,B縣紀委監委對群眾反映該企業污染問題進行調查時,A市生態環境局B縣分局才對該企業環保問題立案調查并督促整改。
本案中,對于樊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樊某作為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負責人,不正確履行職責,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業整改環保問題,應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在黨的紀律檢查、組織、宣傳、統一戰線工作以及機關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予以定性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樊某作為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負責人,在解決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揚塵污染等環保問題上,庸懶無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響,違反群眾紀律,應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庸懶無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響”,予以處理。樊某不敢動真碰硬、作風飄浮、消極應付,本質上屬于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應當作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定性表述。
觀點筆者同意第二種,樊某漠視、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違反群眾紀律,且應認定為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
準確區分違反群眾紀律與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群眾紀律和工作紀律均是黨員干部在工作中要遵循的行為準則,都要求黨員干部依規依紀依法履職,但兩者又有區別。群眾紀律是黨的性質和宗旨的體現,是密切黨同人民群眾血肉聯系、克服脫離群眾危險的重要保證。與工作紀律相比,群眾紀律在規范黨群關系、整治群眾身邊不正之風、保障群眾切身利益方面更具直接性和針對性。判斷工作中的失職行為是否違反群眾紀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把握:一看工作性質,是否涉及與群眾密切相關的征地拆遷、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民生領域或群體性問題;二看主觀認識,是否明知是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仍消極應付、不解決、不作為、慢作為;三看客觀表現,是否屬于群眾合理訴求,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或不給解決;四看侵害客體,是否侵害了群眾感情、損害了群眾利益、破壞了黨群干群關系。
本案從表象上來看,樊某作為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負責人,不正確履行職責,未按規定對企業進行行政處罰并督促企業整改揚塵污染等環保問題,可能違反工作紀律。但深入分析可以看出,在群眾多次反映企業揚塵污染等環保問題后,樊某明知揚塵污染影響群眾健康、涉及群眾切身利益,依照相關規定應當給予企業行政處罰并停產整頓,但其卻消極應付、庸懶無為、效率低下,沒有將事關群眾切身利益的問題放在心上,導致群眾對當地黨委政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表面上看是不正確履行職責,違反了工作紀律,但究其本質和后果,是損害了群眾利益,破壞了黨群干群關系,應當認定為違反群眾紀律。
樊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2018年9月,中央紀委辦公廳印發《關于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精神集中整治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的工作意見》,明確了重點整治的四個方面和12類突出問題,其中在聯系群眾、服務群眾方面,重點整治漠視群眾利益和疾苦,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無動于衷、消極應付,對群眾合理訴求推諉扯皮、冷硬橫推,等等。執紀執法實踐中,認定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應注意把握好以下三個方面:一是主觀認識上是否存在政績觀扭曲、責任心缺失,不敢動真碰硬、懶政怠政、敷衍應付的思想;二是客觀表現上是否存在作風飄浮、虛于應付,滿足于做表面文章,缺乏實際行動、沒有實際效果的問題;三是后果影響上是否損害了群眾利益,破壞了黨群干群關系,造成了對一個地區或系統的損害。
本案中,樊某在群眾多次反映企業揚塵污染問題后,不愿直面問題、不敢動真碰硬,讓執法隊員當“傳話筒”,僅電話通知企業苫蓋好砂石原料,便以已下達整改通知應付了事,以形式代替落實,不實際行動,工作浮在表面,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揚塵污染問題漠不關心、消極應付,暴露出其政績觀存在偏差、宗旨意識淡漠,符合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的本質特征,應按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定性表述。在條款適用方面,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李凌霞 山西省永濟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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